烟台市入海排污口管理办法
(2021年12月29日烟台市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2-09-20 15:10 访问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减少陆源污染物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影响,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营造绿色可持续的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台市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备案、监测和对入海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入海排水口的监督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排放污(废)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海排水口,是指不以排污为目的而设置,但可能向海洋环境排放污(废)水的口门,包括城镇雨洪排口、沟渠等。

第四条  现状海岸带低潮线为基准向陆地一侧2千米范围内,以及河流入海河口上溯至最近一个临海监测断面(无入海监测断面的河流,自入海河口下边界向上游上溯5千米)内的排污口均按入海排污口管理。

第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海排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入海排污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逐步加大污染防治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排淡沟等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编制入海排污口设置布局规划,科学划定入海排污口设置的禁止区和限制区,开展入海排污口的排查、备案、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立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平台,将入海排污口监督纳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市、县、乡三级“湾长制”、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建立入海排污口动态管理台账,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开展入海排污口联合执法检查,重点对辖区内入海排污口的污(废)水排放方式、排放量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执法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和渔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入海排污口设置包括入海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科学论证,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洋发展和渔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第九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地、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海洋生态红线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以及国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标准规定的禁止排放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在前款区域周边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不受排污影响。

第十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鼓励污水集中收集处置后排放,减少入海排污口设置数量。

工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海排污口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渗漏、防逸散等措施。

严禁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入海排污口实施分类管理,按照入海排污口特性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分别实施重点管理、一般管理和简化管理。

工业排污口、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港口码头排污口、规模化工厂化海水养殖排污口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实施重点管理。

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规模以下工厂化海水养殖和池塘海水养殖排污口实施一般管理。

实施重点管理和一般管理之外的其他入海排污口以及本办法所称的入海排水口实施简化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重点管理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设置前,应当论证入海排污口选址合理性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其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由所在乡(镇)或者区(市)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主体。

原则上一个排污口只对应一个排污单位,确需多个排污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分清各自责任,并在备案申请中载明。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将污染物通过入海排水口向海洋排放。

未实施雨污分流的雨水排放口,应当符合山东省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的要求;沟渠排水应当符合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五条  入海排污口应按照有关规范指南设置采样口、测流渠、标志牌等设施,由排污口责任主体负责日常维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损毁。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山东省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有关要求制定入海排污口备案管理细则,对入海排污口进行分类备案管理。

第十七条  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自开工建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前,主动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申请材料,并对备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责任主体通过互联网办理入海排污口备案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为入海排污口备案网上办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入海排污口,有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动备案;无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但有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证等手续的,责任主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文件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无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验收后,按照程序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存在问题需要整治的,在整治完成前备案机关不得给予备案。

第十九条  入海排污口监测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测技术规范执行,承担监测任务的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内入海排污口监督性监测。定期公开入海排污口监督性监测结果,公布超标排放的入海排污口及其责任主体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重点管理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实施执法监测,并定期统计重点管理的入海排污口排污量及污(废)水量。

海洋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水产养殖清塘期应当加强执法监测。

第二十二条  实施重点管理和一般管理的入海排污口,应当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各沿海区(市)入海排污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和年度考核,并通报检查和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其法律责任已经作出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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